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複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9,500元(即每月26,500元)、為期8年共計32期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以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2,544,000元,對於所負債務總額8,382,057元而言,清償比例僅約30.35%,清償成數過低,其更生條件難謂公允、適當。又債務人自稱每月收入約23,500元,低於每月應清償之數額,必須另由其弟 吳俊憲 每月資助8,000元,始能維持生活暨償債,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並未載明由吳俊憲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吳俊憲本人亦未出具同意書或承諾書表示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則於日後長達8年之履行期間,是否確能長期資助債務人而順利履行更生方案,實有疑義。從而,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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