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係屬非訟事件,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應由關係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事件之關係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我國無住所,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秀林3號」,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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