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純緣
蔡姿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純緣(下稱被告潘純緣)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和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和一街、和成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蔡姿瑩(下稱被告蔡姿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潘純緣受有左手背擦傷0.2x0.2公分、左第五指擦傷0.5x0.5公分、左大腿擦傷11x8公分、左膝擦傷3x3公分、左小腿擦傷6x3公分、左足背擦傷1x
0.5公分、2x1公分共2處、左第三到五趾擦傷各0.2x0.2公分、右大拇指擦傷0.5x0.5公分之傷害,被告蔡姿瑩亦受有人中擦傷0.5x0.5公分、右臉擦傷8x5公分併腫10x6公分、右肘擦傷5x4公分、左第四指擦傷2x1公分、右膝擦傷6x4公分、右小腿擦傷15x8公分、右踝擦傷5x4公分、左小腿瘀青5x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