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能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能照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7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號出口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葉政廷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1支及MWUPP廠牌甲殼型手機支架1支(手機支架1支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照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政廷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MWUPP廠牌甲殼型手機支架1支,亦經扣案並發還,及於本院審理時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架1支,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左後照鏡1支,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若此部分仍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