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淑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淑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淑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30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對社會危害性、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有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佐,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112年7月24日同左112年8月30日編號1、2曾定刑6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112年7月25日同左112年8月30日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113年4月2日同左1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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