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9號、第2410號、第2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光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②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③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鐵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第一次竊盜所得70吋電視機壹台,第二次竊盜所得奇美廠牌電視機壹台,第三次竊盜所得蘇格登威士忌拾捌瓶、麥卡倫威士忌柒瓶、金門高粱酒陸瓶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光素行不佳,曾因多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黃子光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凌晨3時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號2樓 吳聲欣 住處旁,先走進相鄰之空屋至頂樓,再從隔壁頂樓走至吳聲欣之住處大樓樓梯間,從樓梯間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吳聲欣屋內,徒手竊取吳聲欣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9,900元之70吋電視機1台,得手後離去。黃子光將竊得之電視機搬下樓後,先將電視機放在旁邊空屋
1樓之地板上,再騎機車回去找車輛來載,然該電視機已不知去向。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接獲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黃子光(見109年度偵字第2550號偵卷,下稱2550號偵卷)。
(二)黃子光於109年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號 林澧賢 住處,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澧賢所有價值3,000元之奇美廠牌電視機1台,得手後離去,再於同日下午,載至苗栗縣頭份市○○路永貞國小旁,賣給流動攤販,變賣所得之贓款2000元,已花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接獲林澧賢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黃子光(見109年度偵字第2409號偵卷,下稱2409號偵卷)。
(三)黃子光於109年2月11日凌晨0時6分至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號 黃水山 經營之新龍餐廳附近,從餐廳相鄰之工地建物3樓,爬到餐廳之3樓,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餐廳頂樓鐵捲門後,進入屋內竊取價值共31,100元之蘇格登威士忌18瓶、麥卡倫威士忌
7瓶、金門高粱酒6瓶,及現金約200元,得手後再打開餐廳後門離去。至黃子光將竊得之酒類,託友人變賣,變賣所得贓款共1萬5000元。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接獲黃水山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黃子光(見109年度偵字第2410號偵卷,下稱2410號偵卷)。
二、案經吳聲欣、黃水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550號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吳聲欣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3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409號偵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74頁、第82頁),核與被害人林澧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1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83至97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3)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410號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黃水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7至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1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7至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4)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鐵門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漏未論被告有踰越窗戶情形,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漏未論被告有毀壞鐵門情形,然因上開漏引部分,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假釋出監後,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起竊盜案件,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曾從事鐵工,日薪約1800元,與前妻生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孫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被告第1次竊取之70吋電視機1台,第2次竊取之奇美廠牌電視機1台,第3次竊取之蘇格登威士忌18瓶、麥卡倫威士忌7瓶、金門高粱酒6瓶及現金約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第3次竊盜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2410號偵卷第61頁),因該工具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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