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嘉麒
陳元琛葉彥廷高廷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嘉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元琛、高廷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陸場次 。
葉彥廷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
倪嘉麒、陳元琛、高廷瑋、葉彥廷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倪嘉麒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廷瑋沿新竹市○○路○段南下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一帶時,因與 劉有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上乘客 蔡坤成 發生行車糾紛,倪嘉麒遂以電話連繫友人葉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元琛前來新竹市○○區○○○路○○○巷附近相助,亦商請斯時偶遇、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 賓士 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幫忙,其等即先後駕車至上址會合,而使劉有盛所駕駛之該車停下,劉有盛、蔡坤成旋下車與其等理論,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葉彥廷及其等成年不詳友人數名乃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棍棒敲擊劉有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毆擊蔡坤成(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葉彥廷共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其等共同傷害部分,業因蔡坤成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劉有盛見狀竟駕車前後衝撞倪嘉麒、葉彥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先行逃離現場,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葉彥廷及其他成年友人目擊此景,除葉彥廷因見車輛受損留待現場處理外,其餘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等均怒不可遏,亟欲藉蔡坤成阻止劉有盛離去或交代其之下落,遂於同日21時5分許,共同另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棍棒追擊欲徒步逃跑之蔡坤成,並將之強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賓士轎車,復將蔡坤成載至景觀大道及南寮一帶繼續毆打約莫1小時,惟該期間蔡坤成均未透露劉有盛之去處,其等乃將蔡坤成載回牛埔南路附近,令蔡坤成自行離去,自斯時起其人身自由方未受限制,惟蔡坤成仍因其等上開行為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前臂瘀紅、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右大腿內側瘀青、左膝多數瘀紅、左肘(起訴書原記載為右肘,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右鎖骨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坤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倪嘉麒、陳元琛、高廷瑋共同為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07年11月4日」,並誤認最初係由被告倪嘉麒駕車搭載被告陳元琛、高廷瑋係另行駕駛前揭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至案發現場,惟嗣公訴人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證人葉彥廷提出之「爆料公社」影片後,乃更正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07年11月24日」,且最初應係由被告倪嘉麒駕車搭載被告高廷瑋、證人葉彥廷駕車搭載被告陳元琛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10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先就其中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304頁、第106頁、第168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卷證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共同剝奪告訴人蔡坤成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頁、第12
6頁至第127頁、第164頁、第327頁至第336頁、第345頁、第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26頁、第331頁)及證人劉有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大致相符,其等上開自白彼此間或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間(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66頁,本院卷第79頁至其背面、第124頁、第236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與證人葉彥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66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345頁至第348頁)亦得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開立日期107年12月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被告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9988-N2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共16張、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葉彥廷提出之「爆料公社影片檔案」之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22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53頁、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20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各1片(置偵卷第79頁即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證人葉彥廷提出之「爆料公社」影片隨身碟1只(外置本院證物存置袋內)可佐,足認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倪嘉麒、陳元琛、高廷瑋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
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該條文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文並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
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倪嘉麒、陳元琛、高廷瑋於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棍棒或徒手追擊告訴人致其成傷,復再強押告訴人上車,又至景觀大道及南寮一帶繼續毆打等事實,而有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故被告倪嘉麒、陳元琛、高廷瑋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犯行另同時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及其等不詳友人就上開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等於發生行車
糾紛後,初始與證人葉彥廷在新竹市○○區○○○路○○○巷會合之際,即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似認其等前階段以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毆擊告訴人等舉動,與其等後續之行為構成接續犯,然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為前揭追擊告訴人,並將之強押上車等作為,實係因見證人劉有盛駕車前後衝撞其等車輛,亟欲藉告訴人阻止劉有盛離去或交代其之下落,而另行起意(詳後述)之行為,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倪嘉麒駕車搭載被告高廷
瑋與證人劉有盛、告訴人等發生行車糾紛,非不得以適法主張自己權利,卻捨此不為,反聯絡證人葉彥廷搭載被告陳元琛前來相助,並請偶遇之友人幫忙,會合後其等竟先以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毆擊告訴人,被告倪嘉麒見證人劉有盛駕車前後衝撞其等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先行逃離現場後,又不思報警處理,乃與被告高廷瑋、陳元琛及其等不詳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亟欲告訴人阻止證人劉有盛離去或交代其之下落,更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棍棒追擊欲徒步逃跑之告訴人,並將之強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賓士轎車,復將其載至景觀大道及南寮一帶繼續毆打約1小時餘,致其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等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於本案行為前均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97頁)附卷可佐,足認其等之素行尚稱良好,本案應係因其等年輕氣盛又受證人劉有盛之刺激,於衝動之下所為,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復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新臺幣15萬元,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願意撤回其傷害告訴等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7頁),且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
402頁、第40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等應有悔意;此外,兼衡被告倪嘉麒自承現為無塵室輕隔間工程學徒、與父母、祖父母等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高廷瑋自承現為油漆學徒、清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元琛自承現為送貨員,與外公、母親、舅舅、妹妹等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見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高廷瑋、陳元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6頁、第39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與被告倪嘉麒共同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行為固有未當,然考量其等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且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十分嚴重,又其等事後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高廷瑋、陳元琛應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高廷瑋、陳元琛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倪嘉麒於本案行為前雖無前科,然業於108年間因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又為促使被告高廷瑋、陳元琛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高廷瑋、陳元琛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被告高廷瑋、陳元琛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高廷瑋、陳元琛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倪嘉麒、陳元琛、高廷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雖曾持用棍棒數支,核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參酌此等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葉彥廷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葉彥廷於前揭時地亦在場參與,與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間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其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此無非係以:㈠被告葉彥廷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證人倪嘉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高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陳元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㈥證人劉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告訴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開立日期107年12月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證人倪嘉麒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9988-N2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共16張;㈧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片各1片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 葉彥廷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證人倪嘉麒聯絡到場之事實,亦不爭執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在會合處有傷害告訴人及將之強押上車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有被證人倪嘉麒找去案發地點,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與別人有行車糾紛,找我過去,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到現場他們就開始打起來,我在旁邊看沒有報警,但有制止他們,後來證人劉有盛撞我的車離開,證人高廷瑋、陳元琛就開車去追,我當時留在現場通知車行來拖我的車,後面證人倪嘉麒他們去哪裡我不清楚,我不承認傷害,也不承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倪嘉麒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證人高廷瑋與證人劉有盛、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復聯繫被告葉彥廷駕車搭載證人陳元琛等前來,亦商請偶遇之友人幫忙,俟其等會合後,使證人劉有盛所駕駛之該車停下,證人劉有盛、告訴人旋下車與其等理論,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及其等成年友人數名乃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毆擊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當天晚上證人劉有盛開車載我,我們在香山那邊發生紛爭,開車開到一半,有1台白色喜美的車輛過來,車上大概有2、3個人拿鋁棒下車,並叫我跟證人劉有盛下車,我跟證人劉有盛就下車,講一講對方就離開,開到牛埔南路空地附近,大概有
3、4台車把我們夾住,車上的人就拿鋁棒下來打我,對方先砸車,把車子整台砸的都快爛掉,對方在牛埔打完我們之後,把我押上車,一開始押到景觀大道打,後來又把我押去海邊打,對方有很多人打我,但警方只查獲押我上車的4個人,在景觀大道跟海邊一樣是一群人用鋁棒打我,有些人則是徒手等語(見偵卷第64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劉有盛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開車載告訴人,對方有超車,我忘記如何起衝突,第1次對方叫我們下車,我們講完後離開,後來我們在香山大樓,對方又多叫2台車把我們擋住,並拿鋁棒砸我們的車,對方大概有7、8人只有毆打告訴人,我當時有叫告訴人,但他被對方抓住,我就趕快離開現場,告訴人被帶去賓士車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5頁)大致相符。
㈡佐以證人倪嘉麒就至牛埔南路142巷附近會合後之情形,於
警詢中亦供稱:一停車我就下車,原本我要跟對方好好說,但對方態度很囂張,一直用髒話嗆我們,所以我跟證人高廷瑋、陳元琛一時氣憤就拿球棒砸對方的車,及打副駕駛座下車嗆聲的乘客(即告訴人),當時駕駛上車要離開,就往前衝撞我的車,倒車撞被告葉彥廷的自小客車,丟下告訴人在現場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亦與上開告訴人、證人劉有盛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扣案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亦顯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1:03:12許至21:03:
18許,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即證人劉有盛駕駛之車輛)跟隨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倪嘉麒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而右轉至新竹市○○○路○○○巷,其等轉入後該道路前方對向側有一白色車輛停等,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白色車輛後即在路邊停下,裝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亦隨之停在其後方;於畫面顯示時間21:03:18許起,有2人分別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下車,其中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身穿白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下車時手持一棍棒,其甫一下車即持該棍棒用力擊打裝設行車記錄器車輛之右前車頭【擷圖1-4至1-5】,隨後有一身穿黑色上衣、短褲之壯碩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右方走入畫面,並與甲男互以手指向對方爭執,其後兩人互相扯住對方而有肢體衝突【擷圖1-6至1-7】等情,此有本院勘驗108年11月1日之勘驗筆錄暨擷圖7張(見本院卷第第12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附卷可考,而證人高廷瑋、告訴人於勘驗後分別坦認自己為前述甲男、乙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勘驗之結果,核與前揭各該證人證述相符;此外,證人劉有盛駕車逃離現場前,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及其等不詳友人亦多有持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之車輛,同經本院勘驗被告葉彥廷所提供之「爆料公社」影片認定如後,則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等初始在牛埔南路142巷附近空地,即證人劉有盛駕車離開之前,確有持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之車輛,復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傷害告訴人等情,均堪以認定。
㈢且證人劉有盛見及上情後,有駕車前後衝撞證人倪嘉麒、被
告葉彥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逃離現場,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及其他不詳友人目擊此景,均怒不可遏,亟欲藉告訴人阻止劉有盛離去或交代其之下落,即徒手或持未扣案之棍棒追擊欲徒步逃跑之告訴人,並將之強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賓士轎車,復將之載至景觀大道及南寮一帶繼續毆打約莫1小時,惟該期間告訴人均未透露劉有盛之去處,其等乃將告訴人載回牛埔南路附近,令其自行離去等節,亦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各該事實,復均為被告葉彥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故本院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葉彥廷與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及其等不詳友人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㈣被告葉彥廷對於證人倪嘉麒等初始持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毆擊告訴人部分應有犯意聯絡⒈查被告葉彥廷何以當時會至現場,證人倪嘉麒於偵查中係證
稱:一開始是我與對方發生糾紛,當時我開車載證人陳元琛(經勘驗後應為證人高廷瑋之誤),我覺得是對方先有逼車的行為,中間我們有停車談,對方也有持續追我,所以我找朋友來幫忙,因為我也怕對方找朋友過來,證人高廷瑋(經勘驗後應為偶遇之不詳友人之誤)、被告葉彥廷是之後才來幫忙的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審理程序中則證稱:107年11月24日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華路6段,因為對方逼我車、跟我發生口角,我想說不要發生什麼事情,我就開走,但對方就一直從中華路6段追到竹南天仁茗茶那邊,然後又追回牛埔路那邊,我擺脫不了後面那部車,他們一直追,我就緊張,打電話給被告葉彥廷,在電話中跟他說我被別人追,請被告葉彥廷過來幫我看一下;我被追時,我覺得追我的人不友善,也有想過後面追我的人會以暴力對付我,因為我停紅燈時他們就有把我車攔下來,我闖紅燈再往直開,到天仁茗茶那邊再迴轉,他們也是這樣追上來,我會怕怕的,繞過天仁茗茶回牛埔的路上,我就有打電話請被告葉彥廷過來一下,我說有人在前面逼我車,後面又一直追著我跑,車開的真的蠻快的,我怕我被別人怎麼樣,我就請被告葉彥廷過來,但我沒有叫被告葉彥廷帶人過來,我也不清楚當時被告葉彥廷旁邊有沒有人跟他在一起,我也沒有叫被告葉彥廷帶棍棒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2頁),被告葉彥廷於準備程序亦供稱:當天有被證人倪嘉麒找去案發地點,他打電話來說他與別人有行車糾紛,他有找我過去,但沒有說做什麼,我沒有想那麼多就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雖其等均否認證人倪嘉麒有要求被告葉彥廷偕同友人或攜帶器具到場,未有何具體要求或事前謀議,然兩者對於證人倪嘉麒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聯繫被告葉彥廷到場幫忙,所述實互核相符,衡以證人倪嘉麒當下所處之情境,面對證人劉有盛逼車、追逐及前述種種不友善之舉動,證人倪嘉麒未選擇報警處理,亦非商請被告葉彥廷代為求救,反於說明情形後要求被告葉彥廷駕車前來會合,被告葉彥廷聽聞之當下亦未報案更依約駕車而往,是其等之意欲應非單純僅在制止證人劉有盛等之行為,而係欲私下處理,則被告葉彥廷對於證人倪嘉麒等初始在前揭會合處之上開砸車、毆擊告訴人之行為,顯然並非無任何預見。
⒉再者,觀諸被告葉彥廷所提供之「爆料公社」影片,播放程
式面板時間:00:00:56許,另有一白色車身、黑色引擎蓋之車輛(下稱D車,即被告葉彥廷駕駛之車輛)亦自錄影畫面左方外駛至,並停在C車(即證人倪嘉麒偶遇友人之車輛)後方【擷圖3-4】;播放程式面板時間00:01:00起, 戊男 手持一棍棒自C車駕駛座下車走向B車(即證人劉有盛所駕駛之車輛),另有4人(有一人穿白色上衣及短褲【下稱己男】、有一人身穿黑白相間長袖上衣【下稱庚男】、有一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淺色長褲【下稱 辛男 】、有一人身穿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下稱 壬男 】)陸續自錄影畫面下方之D車位置走向B車【擷圖3-5至3-7】,甲、丙男亦走向B車,上開人等圍住站立在B車兩側之乙、 丁男 【擷圖3-7】;播放程式面板時間:00:01:07、08許,戊男持手中棍棒用力敲擊B車車頭,另己男走向A車副駕駛座【擷圖3-8至3-10】,戊男敲擊後即同甲男與乙男對話,復己男亦走向甲、戊男、乙男;其餘丙、庚、辛、壬男則分別自A車、B車車尾處移動至上開人等附近(約半個B車車身距離)旁觀,丁男則站在B車駕駛座旁【擷圖3-11至3-12】;放程式面板時間00:01:20許至00:01:42許,甲、戊、己男先後越過乙男走至B車車尾處,丙男、戊男復持手中棍棒敲擊B車車尾(丙男敲擊1下、戊男敲擊數下);同時丁男進入B車駕駛座啟動車輛(B車煞車燈亮起),又播放程式面板時間:
00:01:28許,辛男、己男分別先後開啟D車左後車門、駕駛座左車門,且己男自D車駕駛座內拿出一棍棒,同時庚男移動至D車車頭旁觀看,並在辛男、己男開啟D車車門時轉身看向其等,然未有其他動作【擷圖3-13至3-17】;播放程式面板時間:00:01:31許至00:01:39許,丁男駕駛B車向後倒車復向前行駛而撞擊A車車尾,其後復駕駛B車向後倒車迴轉而撞擊D車(期間己男先持棍棒敲擊B車右側車身數下,復於B車撞擊A車尾後向後倒車時,甲男取過己男手中棍棒再持之敲擊B車右側車身;庚男及其餘人等則站在一旁觀看)【擷圖3-18至3-22】;播放程式面板時間00:01:
40許至00:01:42許,丁男復駕駛B車往前行駛後在A車後方停下,戊男即手持棍棒上前敲擊B車車身等情,此有本院
108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84頁)存卷足查,考以被告葉彥廷、證人陳元琛、高廷瑋、倪嘉麒於勘驗該影片後,各自坦承自己為上開庚男、己男、甲男、丙男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第304頁),且經對照舉止後,告訴人、證人劉有盛應為前揭乙男、丁男,則被告葉彥廷顯然並非獨自駕車前往會合,而係搭載包含證人陳元琛在內之數名不詳友人前往,且至現場後,其等均下車參與而有圍住或靠近告訴人、證人劉有盛之態勢,另被告葉彥廷於上開在場期間,證人倪嘉麒及其不詳友人即「戊男」有多次持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車輛之舉動,隨後證人陳元琛亦自被告葉彥廷車上取出棍棒砸車,證人高廷瑋復接手該棍棒續敲擊之,然被告葉彥廷在旁見之卻均未出手阻止。
⒊是以,被告葉彥廷除確有依約駕車前往與證人倪嘉麒相約之
地點會合外,復在證人倪嘉麒未要求之情形下,搭載證人陳元琛等3名友人到場,而該等人士並非均留在車內觀看,均係旋即下車參與,而有圍住、靠近告訴人、證人劉有盛之態勢,足見證人陳元琛及該等人士絕非因偶然與被告葉彥廷同在,而單純陪同被告葉彥廷到場,再被告葉彥廷之車內亦存放有棍棒等器具,其見證人倪嘉麒及其不詳友人「戊男」多次持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車輛,當知證人陳元琛取用之目的,卻未為阻止,逕任其持之砸車,復見證人高廷瑋接手該棍棒繼續敲擊,亦未見其反對,則由被告葉彥廷上開種種舉動以觀,其對於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初始欲向告訴人、證人劉有盛尋釁,乃砸車、毆擊告訴人,當知悉甚深有所認識,並意欲參與,否則焉有可能有該等舉止,故被告葉彥廷辯稱對於證人倪嘉麒、陳元琛、高廷瑋等之前揭作為均不知情,與其無涉云云,當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葉彥廷對於證人倪嘉麒等初始所為前揭砸車
、毆擊傷害告訴人等行為,既有犯意聯絡,並為攜同證人即共犯陳元琛等人到場、提供器具等分擔行為,就此部分,當屬共犯無訛。
㈤惟被告葉彥廷對於證人倪嘉麒等後續追擊告訴人、將之強押
上車部分不具有犯意聯絡⒈證人陳元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剛到牛埔南路
142巷附近空地,對方態度很囂張,所以我跟證人倪嘉麒、高廷瑋一時氣憤,就拿球棒砸對方的車,及打副駕駛座下車之告訴人,因為他一直嗆我們,還作勢要打證人高廷瑋,我一時氣憤就動手打他;當時因為開車的駕駛撞我們的車之後就先離開,丟下告訴人在現場,所我們就帶告訴人上證人高廷瑋的車,就在附近繞要找他朋友,一直沒找到,就讓他在牛埔北路附近下車,他就自己回家;告訴人的朋友走了之後我跟證人高廷瑋就上斜坡載告訴人去找他朋友,我們就沿路晃,有到等景觀大道及南寮一帶,告訴人在車上有說要讓他下車,但後來又不下車了,最後把他載到他朋友家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第79頁),再證人倪嘉麒於警詢中亦供稱:一停車我就下車,原本要和對方好好講,對方態度很囂張,一直用髒話嗆我們,所以我跟證人高廷瑋、陳元琛一時氣憤,就拿球棒砸對方的車,及打副駕駛座下車嗆聲之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而證人高廷瑋亦稱:到了現場就與告訴人等起口角,我有動手,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打,後來證人劉有盛開車走,我看到他自己走,想說車都撞到我們,所以叫告訴人上我們的車,他不願意,但我還是叫他上車,要不然我的車子要叫誰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初始毆擊告訴人原因,似僅係因先前之行車糾紛欲單純尋釁,而後續其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或恐係因其等目擊證人劉有盛駕車撞及其等車輛逃逸,欲藉告訴人找尋證人劉有盛,是兩者之犯意是否同一即非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提及:證人劉有盛
駕車追到牛埔南路142巷附近空地,他們後續又來了2台車,將我朋友的車夾在中間,他們拿鋁棒就指著我們,大聲要我們下車,我從副駕駛座下車就打電話給我其他的朋友,然後他們就開始砸證人劉有盛之車輛,後來我朋友撞開他們的車先開走,他們就拿鋁棒一直打我,我往我家的方向跑,他們就一直在後面拿鋁棒敲我的腳,之後他們把我押上他們的車,帶我到景觀大道及海邊打我,後來他們就讓我在牛埔南路附近下車,我再自己回家;對方因為行車糾紛把我們攔下來,然後他們就用木棍、鋁棒砸車,砸一砸,證人劉有盛就跳上車開走,他們就打我,毆打我之後,我就被押上車;對方將我們的車攔下來後,我們的反應是先下車跟他們理論,下車後,他們一堆人就拿木棍直接砸車,證人劉有盛就趕快跳上車開車走了,我來不及,我被人家拉著上不了車,證人劉有盛也沒有管我就自己走了,他們在現場打我之後,我就跑,然後他們車開上來,就把我押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312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2頁),是其亦證述證人倪嘉麒等之初始行為確多在砸車,自證人劉有盛駕車逃逸後,針對自己之傷害行為方才加劇、並遭其等強押上車,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之犯意,應非自始即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⒊又,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被告葉彥廷提出之「爆料公社」
影片,亦顯示在證人劉有盛駕車逃離現場前,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雖與告訴人間有肢體衝突,然多在持棍棒敲擊證人劉有盛之車輛,業如前述,且由前揭本院「爆料公社」影片之勘驗擷圖照片,亦可得知於證人劉有盛離去之前,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被告葉彥廷及其等友人與告訴人間仍有一定距離,其等當時並未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而依其等當時之人數,享有絕對之優勢以觀,此等作為應係其等之選擇,是在在顯示於證人劉有盛駕車離去前,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被告葉彥廷及其等友人實未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僅存有毀損證人劉有盛車輛、傷害告訴人之意。
⒋況本院勘驗被告葉彥廷提出之「爆料公社」影片,亦顯示於
證人劉有盛駕車前後衝撞證人倪嘉麒、葉彥廷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之際,即於播放程式面板時間:00:01:31許至00:
01:39許,丁男駕駛B車向後倒車復向前行駛而撞擊A車車尾,其後復駕駛B車向後倒車迴轉而撞擊D車(期間己男先持棍棒敲擊B車右側車身數下,復於B車撞擊A車尾後向後倒車時,甲男取過己男手中棍棒再持之敲擊B車右側車身;庚男及其餘人等則站在一旁觀看)【擷圖3-18至3-22】;播放程式面板時間00:01:40許至00:01:42許,丁男復駕駛B車往前行駛後在A車後方停下,戊男即手持棍棒上前敲擊B車車身;播放程式面板時間00:01:43許至00:02:42許,戊男持棍棒敲擊B車後復轉身與甲男、己男、丙男(部分人等手持棍棒)或推或擋或拉扯乙男,使乙男離開B車一段距離《背景音有人說:別走(臺語)、你朋友想要走(臺語)、上車(國語)等語》,且甲男復將C車左後車門開啟;同時庚男正繞至D車左後車身及車尾查看D車車況【擷圖3-23至3-26】;嗣丙男大力將乙男推至D車左車頭《背景音有人說:你上車喔(臺語)等語》,己男即徒手毆打乙男,復戊男持棍棒敲打乙男大腿數下,乙男遂以手阻擋而與戊男有肢體拉扯動作,甲男見之亦持手中棍棒上前敲打乙男,隨後乙男自C車車尾繞過C車沿道路朝畫面上方奔跑,甲、丙、戊男見狀亦持棍棒追逐乙男【擷圖3-27至3-42】;同時,丁男駕駛之B車向前行駛而先擦撞A車左車身,復撞擊A車開啟之駕駛座左車門,隨後再往前行駛撞擊道路轉彎處之圍牆停下【擷圖3-31至3-36】,又此期間,庚男均站在D車旁觀看(嗣後錄影鏡頭隨乙男移動而未拍攝至庚男)【擷圖3-27至3-42】;甲、丙、戊男又於追逐乙男時,行經因撞擊道路轉彎處圍牆而停下之B車,其等即持棍棒上前敲打B車,B車隨即沿道路向前行駛至路口右轉離去【擷圖3-43至3-45】,期間乙男亦繼續沿道路往路口奔跑,甲、丙、戊男亦繼續追逐乙男至畫面上方路口;另己男原亦上前追逐,惟上前幾步後旋轉身跑回C車進入該車駕駛座,壬男亦一同坐進C車後座,己男隨即駕駛C車沿道路往前行駛至路口【擷圖3-45至3-51】等情,此同有本院108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34張(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2頁至第199頁),是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及其等不詳友人「戊男」係在證人劉有盛駕車前後衝撞證人倪嘉麒、葉彥廷駕駛之車輛逃跑後,方積極推擠、拉扯、毆打告訴人,並大聲要求其上車,則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明顯係在目擊證人劉有盛駕車衝撞後,方另行起意為之。
⒌是依上開各該事證以觀,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被
告葉彥廷及其等不詳友人初始並未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僅存有毀損證人劉有盛車輛、傷害告訴人之意,嗣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及其等不詳友人因見證人劉有盛駕車前後衝撞證人倪嘉麒、葉彥廷駕駛之車輛逃跑,其等方另行起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不能當然逕認最初與其等間存有毀損、傷害告訴人犯意聯絡之被告葉彥廷,後續必同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是其犯意之有無,當仍應依相關證據以判定之。
⒍而觀諸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葉彥廷提出「爆料公社」影片之勘
驗內容,被告葉彥廷於證人劉有盛駕車倒車向後倒車迴轉而撞擊,本僅在旁觀看,又證人劉有盛駕車往前行駛,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與戊男推擠、拉扯告訴人,要求上車之際,被告葉彥廷正繞至其車左後車身及車尾查看車況,其後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與戊男持續毆打、推擠、追擊告訴人時,被告葉彥廷仍在其車輛旁觀看,始終未有積極介入之行為;又嗣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與戊男追擊告訴人至上方路口,證人陳元琛駕駛白色賓士搭載「壬男」上前追逐,被告葉彥廷係站在開啟之其車輛駕駛座車門處,隨後走至其車左側蹲下看向該車左側車身後半部,另將其車駕駛至道路轉彎處右側之空地停放等情,同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且有該勘驗擷圖翻拍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葉彥廷於證人劉有盛駕車衝撞自己車輛後,對於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等追擊告訴人之行為,不僅未有何積極作為,亦均留滯在自己車輛旁,更多關心自己車輛之查看行為,末亦未隨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等追擊告訴人至上方路口,則被告葉彥廷辯稱:我當時留在現場通知車行來拖我的車,後面證人倪嘉麒他們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並非無稽,而依其上開行止,確難認其與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等就剝奪告訴人之動自由間存有犯意之聯絡。
⒎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檢察官問:你後來
上賓士車之後,臉有無被遮住?)答:沒有」、「(檢察官問車上除你之外,還有幾個人?)答:4個人」、「(檢察官問當時在賓士車上的4個人,是否在庭4位被告?)答:
對,這4個」、「(檢察官問:當時穿黑白色愛迪達衣服之人有在車上嗎?)答:有」、「(檢察官問:為何如此肯定該位穿黑白色愛迪達衣服之人有在車上?)答:因為我被押在海邊的時候,他們要拉我下車,我在車上就有看到他們4個」、「(檢察官問:在海邊拉你下車時,是4個人一起拉嗎?)答:對」、「(檢察官問:在海邊拉你下車的4個人當中,是否包括在庭被告葉彥廷?)答:(被告葉彥廷將口罩脫下、證人轉頭看被告葉彥廷後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9頁),然其並無法指明被告葉彥廷在車上所在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於嗣後改證稱:「(被告葉彥廷問:你被押上去海邊的車上,你確定有看到我嗎?)答:有,因為一下車就是他們四個人要拉我下車。(轉頭看在庭被告葉彥廷、思考後復稱)我被拉上車的時候,我不太確定葉彥廷有沒有在車上」、「(審判長問:車上的四個人,你現在可以明確判斷是哪四個人嗎?)答;我很確定有這些人,包括倪嘉麒、陳元琛、 高廷偉 (證人手指逐一指被告倪嘉麒、陳元琛、高廷偉),至於葉彥廷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23頁),則其所述不無矛盾,亦明顯與本院前揭勘驗提出「爆料公社」影片而獲悉被告葉彥廷未同在該車,而係留待現場之客觀事證相悖,則其所述即不無疑義;又縱認告訴人上開指證之依據,係其在海邊見及被告葉彥廷,然此為證人倪嘉麒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明白否認,其係證稱:我是後面自己開車過去找駕駛白色賓士的證人陳元琛,我是去海邊跟他們會合的時候,告訴人還沒走,被告葉彥廷沒有過去海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3
4頁至第33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證可信,自難僅憑其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訴為不利於被告葉彥廷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固然可認被告葉彥廷
就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等初始毀損證人劉有盛車輛、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然其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既係有別於其等前揭犯意而另行起意,自難逕認該行為仍在被告葉彥廷原先犯意聯絡範圍內,且觀諸被告葉彥廷後續之舉止,其不僅未有積極參與之行為,更均係留滯其車輛附近觀看或查看自己車況,並未隨證人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等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且本案亦無確切證據顯示其有另行至景觀大道及南寮與上開證人會合,自難遽認被告葉彥廷同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共犯,則揆諸前揭條文說明,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葉彥廷有罪之論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彥廷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葉彥廷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葉彥廷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葉彥廷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葉彥廷於107年11月24日在新竹市○○區○○○路○○○巷附近會合之初,固有徒手或持棍棒共同毆擊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告訴人因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且賠訖和解金,是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03頁)存卷足考,再本院既認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葉彥廷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被告倪嘉麒、高廷瑋、陳元琛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無涉,要為另一犯行,則揆諸該等法文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均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廖素琪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