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淳凱選任辯護人魏廷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淳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詹淳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往楊梅方向某巷內,以新臺幣8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人購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共15顆,經全部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電梯口前,對詹淳凱及在場不知情之 張文瀚 實施盤查,詹淳凱主動告知其持有上開槍、彈並報繳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淳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6、36、37頁、本院卷第98、99、126、127頁),核與證人張文瀚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7至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9至11頁)、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2份(偵卷第12至1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偵卷第33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40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7518號函1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子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18226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40至42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90017518號函說明:送鑑子彈(含彈殼)15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足見上開改造手槍
2枝、非制式子彈15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於本次修正前,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
⒉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詳見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說明),故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修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將此對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修正後,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⒊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形
,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惟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度,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仍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經過,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於
108年11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電梯口對於被告進行身分盤查,並詢問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隨即主動從外套右側口袋內取出仿 貝瑞塔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子彈3顆);又於隨身攜帶背包內取出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子彈11顆、彈殼1發)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佐李建慰
109年5月27日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18-3頁)附卷可參,又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8年11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電梯口,遭遇警方盤查,我就主動告知我有攜帶槍械,並同意警方搜索。警方於108年11月20日凌晨0時5分,分別在我所攜帶的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11顆及彈殼1發,還有在我外套右側口袋內查獲子彈1顆,還有在我外套內側左邊口袋有查獲另1枝改造手槍、彈匣1個、子彈3顆。因為我想說會被查到,所以我就主動告知等語(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在警方未發覺犯罪之前告知犯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彈藥,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不宜免除其刑。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件既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無須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地臨時工,與祖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件係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告知攜帶槍彈,並交予警方扣案而查獲,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彈殼,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非制式手槍1枝(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非制式手槍1枝(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非制式子彈15顆(全部試射):均具殺傷力。│├──┼────────────────────────┤│2│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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