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麒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麒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駱麒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21時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駱麒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7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因為在雲林斗六工作時,跟伊同住一房的工人在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一旁吸入二手煙霧,才會導致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26日21時
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採集尿液後,該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該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足見被告於
107年7月26日21時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
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詢問被告就其前揭辯詞有何證據可資提供據以佐證後,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向本院表示其未有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同房工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審認(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其所辯之工人是否真有其人,所辯吸入二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語確屬實情。
㈢而縱然假設該等工人確有其人,惟因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
「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依據調查局之專業研判,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甚微,益徵被告辯稱伊係吸入同房工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方導致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尚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處徒刑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甚久且未實際入監執行,又被告所犯前案為重利案件,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非同,侵害法益復異,故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堪認其素行欠佳。再衡諸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現從事綁鐵工,家中尚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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