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詩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詩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詩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供參,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及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已於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附表:受刑人邱詩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1年10月。│││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5月01日│108年04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991號│第2266號、第3010號│││││├───┬────┼──────────┼──────────┤│││││││法院│高雄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52號│108年度原訴字第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25日│108年12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花蓮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52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判決│108年11月26日│109年04月13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備註│第726號(已執畢)│第6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