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補報債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張景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相對人更生事件,就本件繫屬之信用卡卡款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程轉讓與陳報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6月27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合先敘明。次查,相對人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此當為相對人所明知之事實,然相對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顯然欲藉聲請人更生企圖抹去債務之用意(即以故意漏報、短報或明知而不報欲使將來對未申報之債權以消債條例第
73條之法律漏洞來消滅債務之行徑),是懇請鈞院本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並藉此漏報行為即可免去債務,法律並非協助相對人可以借此消滅債務,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致使鈞院未能通知陳報人陳報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此顯係相對人為規避債務清償而蓄意隱暪實際債務狀況,且未盡詳實陳報債務關係之義務,並致聲請人債權權益受有損害,且陳報人已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故聲請人對本案債權表內容依法聲明異議,呈請鈞院補列聲請人本件債權金額108,054元,以維權益。又查,相對人明知無能力負擔及消償信用卡款,卻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且未全數清償,期間相對人既未清償務,亦未主動與原債權人或聲請人聯繫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現卻逕自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顯見相對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由本條例脫免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而應命相對人先與債權人為前置債務協商程序,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惟陳報人仍原提供相對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目前確已有不少協議以債清本金無息分期還款正在進行中,如相對人有意願可請其來電洽商,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云云。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債權人逾上開期間未申報或補報債權者,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惟如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但得按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或第138條第5款主張權利。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99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99年3月2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7日前向本院補報之,而聲明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另本院債權表最後揭示日為同年4月19日,聲明人亦未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案卷核閱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聲明人既逾上開期間未申報或補報債權,則依前述說明,不論有否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均不得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是基於程序之安定,當無依據再將聲明人之債權補列入債權表內,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裁定債務人自99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99年10月
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在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