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意英
蘇啟銘上一人輔佐人蘇彩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意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啟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意英(原為泰國籍人,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行經該路段北向100.8公里附近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北向車道,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蘇啟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因而在該路段北向100.8公里處,以其上開機車車頭,追撞余意英前開機車右後側,導致余意英人車倒地,蘇啟銘之機車除前輪鋼圈凹陷、前輪擋泥板及機車前方面板破裂外,亦因此人車觸地向右滑倒,余意英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蘇啟銘亦因而受有雙膝、右小腿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余意英及蘇啟銘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均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余意英及蘇啟銘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意英及蘇啟銘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余意英、蘇啟銘,以及被告蘇啟銘之輔佐人蘇彩琴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渠等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蘇啟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忽而坦認過失,忽而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意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證人彭成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告訴人余意英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事發現場暨車損及履勘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足憑,足見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余意英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車過失,辯稱:當時原本自臺一線由北往南直行,因欲訪友,故迴轉至北向車道,迴轉完畢後,已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約10公尺,隨即遭對方自後方追撞,其於分隔島查看右方來車時,發現告訴人蘇啟銘機車仍在北向車道盡頭,評估可以安全通過,因此轉彎進入北向機車道,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告訴人蘇啟銘所受傷害係在警員到場後,自行跌落水溝所致,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一)告訴人蘇啟銘於警詢時指稱:行經該處時,對方自南向車道迴轉進入北向車道,看到對方時有煞車,但仍撞上,機車倒下後曾經滑行數公尺等語(偵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指稱:當時車頭撞及被告余意英右側車身,對方車身並未完全導正(偵卷第40頁),被告余意英並非在分隔島缺口中間轉彎,而係在南向車道接近分隔島處突然迴轉,被告余意英迴轉時,其機車恰在北向車道接近第
2棵樹之處,尚未駛入被告余意英迴轉處(偵卷第80頁)等語;嗣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余意英乃突然自分隔島處迴轉,並未查看後方,被告余意英迴轉時,其係行駛於北向外側車道接近第2棵樹之處,撞及被告余意英機車後,其機車往右邊倒下,人亦倒下等語。指證被告余意英係在其沿北向機車道行至中央分隔島缺口南方約第2棵樹時,貿然自中央分隔島處左轉,以致其煞車不及,因此撞及被告余意英機車右側,雙方人車倒地。
(二)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彭成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現場刮地痕為被告余意英機車左邊引擎所造成,被告余意英機車上紅色刮痕,乃係因左倒與地面摩擦所造成,其引擎部位及上方損害亦係因車身向左傾倒後刮地所致等語(偵卷第40-41頁)。而觀之卷附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32-33頁),被告余意英機車車頭左前方面板,因倒地與地面摩擦刮傷,而顯露出底下紅色原漆,位於機車左側之引擎,亦因與地面接觸,導致破損缺口,且引擎室上方之面板,也有脫開之情形。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余意英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乃係自東南走向西北,亦即自告訴人蘇啟銘行向之右方往左側延伸。是本件被告余意英機車於發生碰撞之後,隨即因衝擊力道而向左前方傾倒觸地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余意英雖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蘇啟銘係追撞其機車左後方等語(偵卷第16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蘇啟銘係撞及其機車車牌位置等語(偵卷第40頁),證人彭成仁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蘇啟銘機車撞及被告余意英後方車牌,被告余意英車牌已斷裂等語(偵卷第41頁)。然被告余意英前開機車車牌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與車身脫離,然該面車牌並無任何凹陷或斷裂情形,此觀之現場車損照片編號5自明(偵卷第32頁上方)。苟告訴人蘇啟銘於案發當時,確係以上開足以將被告余意英機車推前,並致其機車上質地堅硬之引擎室,因與地面碰撞、摩擦而發生破裂之強大力道,直接撞擊被告余意英懸掛於車後之車牌,則被告余意英上開車牌豈僅有因此整片掉落,而車牌本體上毫無損傷之可能?更何況依卷附編號2、3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偵卷第30-31頁),位於告訴人蘇啟銘機車車體最前端之前輪鋼圈,其凹陷變形之位置,顯然低於被告余意英機車車牌高度,洵無直接撞擊之可能(依證人彭成仁審理時所結證,本件卷附現場車損照片8張,均係在告訴人蘇啟銘跌入路旁水溝前所拍攝,故可排除告訴人蘇啟銘機車前輪鋼圈所受損傷,係在跌落水溝時所造成之可能,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被告余意英及證人彭成仁所稱,本件被告余意英機車遭追撞位置係在車牌等語,顯與卷內事證相左,而屬個人臆測之詞,另證人彭成仁所稱車牌斷裂等語,亦應係指車牌與車身連結處斷裂,而非車牌本體受損之誤。至被告余意英於警詢時供稱其機車係左後方遭撞擊等語,更與其機車於碰撞後,係向左前方傾倒之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因此,本件告訴人蘇啟銘指稱案發當時係撞擊被告余意英機車右側車身等語,核與雙方機車受損情狀以及現場刮地痕跡等事證相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余意英機車既係遭告訴人蘇啟銘自右側撞擊其車尾,則其辯稱案發當時機車已然完成迴轉等語,即難遽採。
(四)被告余意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另辯稱其於分隔島查看右方來車時,發現告訴人蘇啟銘機車仍在北向車道盡頭等語(偵卷第49頁、第80頁)。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雙方履勘現場,測得被告余意英所指發覺告訴人蘇啟銘機車時,告訴人蘇啟銘機車所在之位置,距離被告余意英自稱左轉處約有245公尺,此有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足憑。然依被告余意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於案發當時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是其自現場分隔島行駛至北向機車道刮地痕起點處(以直線距離觀察),約僅需花費2.19至1.642秒(計算式:三角形斜邊長等於兩底長平方相加後開根號,亦即兩底平方和為
9.3×9.3公尺+15.7×15.7公尺=332.98公尺,332.98公尺開根號後得18.2477公尺,小數點下三位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可知斜邊長度約為18.248公尺,而時速30公里者,其秒速為8.333公尺,行駛18.248公尺耗時約2.190秒,時速40公里者,其秒速為11.111公尺,則耗時約1.64
2秒)。而告訴人蘇啟銘若確如被告余意英所述,係自該處北向車道盡頭駛來,因而發生追撞,則告訴人蘇啟銘當時車速即約需高達每小時402.740公里(245公尺/2.19秒×3600秒/1000公尺)至537.150公里(245公尺/1.642秒×3600秒/1000公尺),顯已超出告訴人蘇啟銘上開機車車速極限,而達不可能之境地。故被告余意英辯稱告訴人蘇啟銘係自上開北向車道盡頭高速駛來等語,顯不可採信。遑論被告余意英於第1次警詢時另供稱:其於發現危險時,與告訴人蘇啟銘機車相距僅約有10公尺等語(偵卷第16頁)。
(五)又依告訴人蘇啟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其於案發當時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等語,可知其於案發當時秒速約為13.889至16.667公尺。再依上開檢察事務官履勘結果,告訴人蘇啟銘自稱於其發覺被告余意英機車時,機車所在之分隔島前第2棵樹位置,距離被告余意英自稱左轉處,則為28.6公尺。是可算得告訴人蘇啟銘自第2棵樹,行駛至被告余意英機車刮地痕起點(28.6+15.7=44.3公尺),約需花費3.19(44.3/13.889)至2.658秒(44.3/16.667)。核與被告余意英機車自分隔島行駛至其刮地痕起點處,所需花費之2.19至1.642秒相差無幾。 佐以 被告余意英在上開分隔島缺口迴轉左彎之時,應非完全以直線行進(故被告余意英實際行駛之距離可能較18.248公尺略長),且雙方就當時車速之記憶,亦可能略有誤差,故告訴人蘇啟銘所稱雙方於案發前之相關位置,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六)本件被告余意英於發覺告訴人蘇啟銘機車駛近之時,雙方雖仍相距有近30公尺,然其於審理時既言轉彎時已發覺告訴人蘇啟銘車速甚快(本院卷第48頁),則其竟未停等禮讓,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反仍逕行迴轉,實難認其行車行為毫無過失。
(七)另被告余意英雖以告訴人蘇啟銘所受傷害並非上開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係告訴人蘇啟銘於證人彭成仁到場後,證人彭成仁要求其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摔落路旁水溝所致,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置辯;且告訴人蘇啟銘及證人彭成仁亦均證稱,告訴人蘇啟銘於肇事後,證人彭成仁到場後,確曾人車跌入路旁水溝;證人彭成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曾詢問告訴人蘇啟銘,告訴人蘇啟銘表示並未受傷,而在告訴人蘇啟銘跌落水溝後,始發覺其雙手有擦傷等語(偵卷第42頁、第89頁、本院卷第44頁)。
(八)然證人彭成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同時另證稱:到場時(按即告訴人蘇啟銘尚未跌入水溝前)告訴人蘇啟銘係穿著長袖、長褲,外觀上並沒有發現受傷,其也未曾反應有受傷情形,但不知道其衣褲內身體有無受傷等語(偵卷第42頁、第89頁)等語,且於審理時亦結證稱:剛到現場時,僅詢問告訴人蘇啟銘有無受傷,告訴人蘇啟銘展示手部,告知並未受傷,其亦未發覺傷勢後,即未曾特別注意告訴人蘇啟銘長褲有無破損或血漬,及其腳部有無受傷情形,告訴人蘇啟銘當時隨同返回派出所時,有提及手部傷勢,其家人到場後表示告訴人蘇啟銘不擅言語,並表示欲帶領告訴人蘇啟銘就醫,因此即令告訴人蘇啟銘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可見證人彭成仁於接獲通報到場後,在告訴人蘇啟銘跌落水溝之前,除了告訴人蘇啟銘手部以外,並未曾檢查告訴人蘇啟銘身體其他部位。
(九)又依卷附現場車損照片編號3所示(偵卷第31頁),告訴人蘇啟銘機車右側車身,明顯有與地面刮擦痕跡,可見告訴人蘇啟銘於撞及被告余意英機車後,機車亦確曾向右傾倒,並與地面發生摩擦。可見告訴人蘇啟銘前指稱與被告余意英機車碰撞後,機車曾經向右倒下,並滑行數公尺等語,確屬無訛。本件告訴人蘇啟銘機車於碰撞之時,既曾傾倒觸地,且上開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不輕,亦如前述,是實難想像告訴人蘇啟銘在如此狀態之下,仍有在機車倒地滑行後,安然站立之可能。因此,告訴人蘇啟銘於審理時結證稱:碰撞後身體亦曾倒下,整個手腳均趴跌在地上,腳部與地面有所接觸等語,顯與事理無違,而堪採信。查人體在交通事故中,因撞擊力道而跌落地面,苟非恰有泥土、草木或其他物品防護,而係以肉體直接與柏油路面發生接觸,鮮有未傷分毫者,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故告訴人蘇啟銘於警詢時指稱:機車倒下後,肩膀(診斷證明書中未驗得此部分傷勢)、左手及雙腳膝蓋都有受傷等語(偵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撞車之第一時間,確有受傷等語(偵卷第42頁),嗣於審理時結證稱:倒下後,長褲因此磨破,裡面有流血,但對於長褲有無遭血染色則不記憶,當日右小腿係前方受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雙膝及右小腿傷勢,均係在與被告余意英撞擊後產生等語,即非無據。是被告余意英辯稱告訴人蘇啟銘所受雙膝、右小腿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亦難採信。
(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告訴人蘇啟銘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事發現場暨車損及履勘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至告訴人蘇啟銘所受左手掌之傷害部分,既經證人彭成仁於到場時,確認其手部在雙方發生碰撞後並未受傷,而可確認係其在車禍後跌落水溝另外引起,自不得就此部分歸責於被告余意英,而認與被告余意英上開行車過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啟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余意英雖未取得駕照,但對於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余意英於發覺被告蘇啟銘來車後,疏未酌取適當安全距離,貿然迴轉,被告蘇啟銘疏未注意前方被告余意英機車貿然迴轉,以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彼此受傷,雙方行車失當行為,均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1836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3日覆議字第1006204036號函在卷足憑。因此,被告余意英及蘇啟銘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導致雙方因此受傷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余意英及蘇啟銘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彼此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余意英及蘇啟銘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余意英及蘇啟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余意英因無照騎乘機車以致告訴人蘇啟銘因此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余意英及蘇啟銘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均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余意英部分,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蘇啟銘雖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份在卷可憑,然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自明,且被告蘇啟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案發部分情節,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本件案發經過,均能明確說明相關細節,且對相關交通規則,亦有充足認識,顯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自無該條減輕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余意英及蘇啟銘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蘇啟銘於犯罪後,雖無力與告訴人余意英達成和解,且因其過失,造成告訴人余意英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但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余意英犯罪後,雖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其僅造成告訴人蘇啟銘受有雙膝、右小腿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所生損害輕微,並參酌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余意英為工人,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國小畢業,被告蘇啟銘為麵包店員工,已婚,與子女同住,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