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自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1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鄔自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8年
1月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公園內,以新台幣1,
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遭警欄查,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528公克)。惟被告業於
108年2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參,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係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已於108年2月27日死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183號全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
653公克;驗餘淨重1.65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8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0號卷第67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固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惟聲請沒收銷燬之旨,則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