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勇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勇達(下稱被告)前因涉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經警移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7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證,屬違禁物,因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845號卷第93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騌揚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