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華選任辯護人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欣華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昌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陳郡霈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 彭湘婷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車輛車頭,致告訴人陳郡霈、彭湘婷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郡霈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右上眼眶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髖關節挫傷合併股骨閉鎖性脫臼、左側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竇積液、左側下肢及左側手部指背關節處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關節瘀傷等傷害,告訴人彭湘婷受有頭皮、左大腿、左背挫傷、左踝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左下肢及足部外傷併疤痕纖維化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郡霈、彭湘婷告訴被告葉欣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郡霈、彭湘婷及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被告於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陳郡霈;20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彭湘婷後,告訴人陳郡霈、彭湘婷即於108年4月18日共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48至49、51至53、5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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