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娟
張宜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娟、張宜馨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22之2號U2KTV內,因對 鄒淑芬 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鄒淑芬之頭部與臉部,造成鄒淑芬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上眼瞼瘀青、臉部挫傷、唇部挫擦傷、鼻部挫傷及骨折、左肩挫傷及擦傷、腹部鈍傷、雙膝及小腿挫傷以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朱文娟、張宜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鄒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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