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號、第三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王鏗普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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