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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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6號抗告人 李紹翔 相對人 江珠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33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7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以前,每月均攤還本票債務予相對人,剩餘之債務為295,000元,然相對人卻不願意歸還已清償債務之本票,甚至持已清償債務之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與債務金額不符乙情,係就系爭票據債務金額有所爭執,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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