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作勢」補充為「作勢指向 盧佳吟 頭部」,第8行「等語」補充為「等加害身體之言語」,並補充「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係於其恐嚇行為完成後,因告訴人盧佳吟另有制止其以筆畫魚缸玻璃之舉動始另行起意為之,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其不滿告訴人任職之「遠東行銷企業社」處理程序,即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又另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未全然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且其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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