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天來
訴訟代理人  陳晏卿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及訴外人 洪麗娜 皆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洪
麗娜自民國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向原告申請使用
設置於大都會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層之「1號儲
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並將系爭儲藏室交由被告儲放其
私人物品使用,又系爭儲藏室之使用收費標準早在103年就
開始實施,使用系爭儲藏室應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清潔費,而洪麗娜則事先將申請使用系爭儲藏室1年共計
3,600元之清潔費全數付清(每月清潔費300元,計算式:300
×12=3,600元),詎料,於108年4月30日期限屆至時,被告
仍持續以其私人物品占用系爭儲藏室,且未繳納每月300元
之清潔費,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積欠14
個月,總計4,200元之清潔費未為繳納(計算式:300×14=
4,200元),伊於109年9月4日以臺中松竹郵局存證號碼17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原告社區規約第24條
第1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並無使用
系爭儲藏室儲放私人物品,自無需繳納清潔費或受有任何不
當利益,退步言之,若認伊有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儲藏室,
因伊沒有同意要付費,且系爭儲藏室之收費標準亦沒有經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原告不得向伊收取每月300元之
清潔費,伊是自109年6月間才到系爭社區管理室拿取系爭儲
藏室之鑰匙使用,且於109年8月間原告公告系爭儲藏室之每
月清潔費收費標準後(下稱系爭公告),伊就有持續繳納清潔
費,系爭公告張貼前伊不清楚使用儲藏室要收費以及收費標
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洪麗娜皆為原告社區之住戶,系爭社
區地下1層設置有系爭儲藏室,系爭儲藏室為系爭社區約定
共用部分,可供社區住戶申請使用儲放個人物品使用,原告
於109年8月7日將系爭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並於109年9
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清潔費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存證信函、系爭社區規約及系爭公
告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9785號第7、9、11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
告應給付4,200元之清潔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
日止有使用系爭儲藏室儲放私人物品,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
定應繳納每月300元之清潔費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使用系爭儲藏室,以及於上開期間系爭儲藏室之收
費標準為每月300元等節,負舉證之責,再查: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
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
認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若規約另有規定者,依規
約之約定行之,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4條第1款約定:「共用
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約定者,得
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可徵系爭社區之規約另就
系爭社區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有授權原告另訂定使
用規則,又設置於系爭社區地下室一樓之系爭儲藏室屬約定
共用部分,而使用系爭儲藏室需支付之費用,日後將作為系
爭社區維護公共設備之用,其與全體住戶自屬系爭社區就約
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事項,得由原告另訂使用規則,堪以
認定,被告固辯稱:系爭儲藏室之收費標準沒有經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原告不得向伊收取清潔費等語,即屬無
據。
2、查證人 陳麗如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為系爭社區之前
任總幹事,使用系爭儲藏室每月應繳納300元之清潔費,金
額是依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收取,洪麗娜曾表示願意幫被
告出一整年即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底止之清潔費用,系
爭儲藏室之使用人為被告,然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
30日止,被告的東西都沒有搬走而繼續留在系爭儲藏室內,
伊另有告知被告使用系爭儲藏室要收費,又系爭儲藏室是密
閉空間,需要鑰匙才能夠隨意進出,伊有提供被告系爭儲藏
室之鑰匙使用,伊在108年6月間離職,伊在離職前有問被告
父親有無同意要繳納同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使用系
爭儲藏室2個月之清潔費用共計600元,被告父親本來有同意
,但後來又要伊跟找被告收取,所以被告父親後來也沒有付
這筆錢等語,另證人洪麗娜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
有承租系爭儲藏室的一個小位置,金額為一個月300元,伊
租用1年且租用時已經把全部金額付費完畢,但後來伊都沒
有放東西在系爭儲藏室,伊也沒有進去地下室看,實際使用
狀況不清楚等語,可知系爭儲藏室之收費標準係經原告依管
理委員會之決議而收取,而系爭儲藏室每月300元清潔費之
收費標準早在107年5月洪麗娜申請使用時即已開始實施,並
由洪麗娜事先將申請使用系爭儲藏室一年之費用3,600元繳
納完畢,而被告有於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使用
系爭儲藏室,且被告於使用時亦經陳麗如之告知而知悉使用
系爭儲藏室需要額外收取費用,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公告於109年8月7日始張貼在公告欄,伊
於系爭公告張貼前不清楚使用儲藏室要收費等語,惟查,原
告管委會既已決議使用系爭儲藏室之收費標準,系爭公告之
張貼僅係一種告知全體住戶收費標準之方式,而與管委會決
議之效力無涉,而陳麗如既已告知被告使用系爭儲藏室須收
取費用,堪認被告已知悉使用系爭儲藏室須收取每月300元
之清潔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被告再辯稱:伊也
沒有同意要繳納每月300元之清潔費,原告不能向伊收取費
用等語,惟查,被告既有於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
止使用系爭儲藏室,即應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原告管委會決議
而繳納清潔費,其與被告是否同意收費無涉,蓋原告作為系
爭社區之維護管理單位,舉凡社區交誼廳、停車場空間、逃
生梯間及系爭儲藏室設備之維護皆需要經費以資因應,社區
住戶使用約定共用部分設施按時繳納費用,可協助維護上開
設施功能之正常運作,對於促進社區全體住戶(含被告)之居
住品質及舒適提升將有助益,原告管委會既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24條第1款及管委會決議內容收取清潔費,即不能僅因部
分住戶不願繳納清潔費而免除其繳費之義務,此部分被告所
辯,委難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不能提出伊有拿取或複製
系爭儲藏室鑰匙之收據,不能證明伊有於108年5月1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間有使用系爭儲藏室等節,惟查,住戶拿取或
複製鑰匙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提供收據並無必然之關係,
況原告亦主張:因住戶有給付清潔費,鑰匙是免費提供給住
戶使用,伊提供系爭儲藏室之鑰匙給住戶並不會取得收據等
語,尚未與常理相違,應值採信,被告復未能提出適當之反
證以盡證明之責,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載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遲誤繳交使用系爭儲藏室清潔費用已逾2期,且經原
告管委會於109年9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清潔
費,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主張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即109年10月6日(見司促字卷第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原告社區規約
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請
求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有理由,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即無
庸再予審究。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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