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伯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8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伯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伯溫於民國101年9月7日15時2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SV9-525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可通往大墩
11街之無名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無名巷與向上路2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位置約在向上路2段201號對面),左轉欲進入向上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王玉珠 騎乘牌照號碼313-EK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王玉珠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內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合併關節內游離體等傷害。沈伯溫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電話中陳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玉珠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伯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珠於偵查中指訴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見偵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2至28頁、第30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肘內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合併關節內游離體等傷害之事實,有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是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路段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至依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認定。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伯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電話中陳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條款(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卷第7頁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644號調解程序筆錄、同卷第18頁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所述、本院卷第6頁公務電話紀錄);⑷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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