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訓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許榮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父 許見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山坡地,見 賴振鋒 所有之鐵網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方式,竊取賴振鋒所有之前揭鐵網約
100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搬運至前揭車輛上,載往不知情之 陳永豐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明隆廢鐵有限公司出售,得款5,760元。嗣經賴振鋒之鄰居察覺有異,記下許榮訓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牌號碼後,通知賴振鋒,賴振鋒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振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秤量傳票(資源回收業者當日收買紀錄)、明隆廢鐵有限公司名片、案發現場地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逕,賺取所需,竟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應給予一定非難,惟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其於該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顯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和解書、被害人102年5月16日出具之同意撤回告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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