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竟恣意行竊,兼以被告前於102年9月1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2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經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被告未久再犯同質之本件犯罪,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復於103年2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同日賠付告訴人3千元及道歉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酌以被告職業「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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