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56號
原告 詹彩鳳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戶籍謄本所載住所記載被告之住址。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或請求確認兩造間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一0九年一月六日所訂之金融作業傳授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按原告陳報依兩造間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一0九年一月六日金融作業傳授契約共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二百萬元,二者合併計算為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