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告 張梅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之請求是依據何民事法律之何條規定)。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希望法院怎麼判?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或者,被告應具體做什麼行為或不做什麼行為)。
三、應將所陳報就訴之聲明所得之利益數額,依民事訴訟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付裁判費。如無法陳報就訴之聲明所得之利益數額,則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屬無法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