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告 張清豐

被告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陳雅瑩

法官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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