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958號

原告特力工程行及 巫芃葳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云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為「特力工程行及巫芃葳」,惟具狀人僅有「巫芃葳」之簽名,亦無法確認特力工程行究為獨資商號或法人,顯未載明正確之原告姓名或法人名稱,茲命原告陳報正確之原告資料,並補正起訴狀之原告欄位。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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