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榮興與告訴人 孫乙雄 前因排班問題而起口角,劉榮興遂於民國99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名成年男子,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及保華一路貨櫃場,趁孫乙雄卸貨後下車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鋁棒追打孫乙雄,使孫乙雄受有雙手前臂挫擦傷、右手挫傷、雙下股挫傷、右小腿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