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20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2094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張春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春蓮於98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600,00
0元整,約定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128年1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1.137%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影本可稽。詎料債務人僅繳至99年7月15日即未再繳,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