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財產所有人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被告 李滄偉 、 潘文基 、 江進富 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3、4項定有明文。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105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分別為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總經理、副廠長課長,其等共同以越南米充作臺灣米、泰國米由泉順公司對外販售,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上開違反行為所取得之販賣所得為泉順公司所有,揆諸上開規定,泉順公司為本案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自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二、本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詐欺案件將於105年8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泉順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誠如前述。本件泉順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