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廖基豪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被告 羅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5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中信帳戶,並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所以遭詐騙集團作為使用,係因被告於111年間,經Youtube隨機推薦,觀看由知名Youtuber「腦哥Chill」塊鏈上傳支影片「FTX完整介紹」(於111年11月14日更改標題成(破產保護中)FTX:為什麼交易員曾一致推薦這間交易所(現已不建議任何下載與註冊)),因此對於虛擬貨幣產生興趣,又聽朋友說過虛擬貨幣可以小額投資,適合小資族,且FTX甫時為全球第二大加密貨幣交易所,係正派合法經營之平台,被告遂於111年11月1日依照上開影片之連結前往FTX網站(http//:ftx.com)註冊。
註冊過程中,因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在該平台綁定銀行帳戶,且客服人員稱中信銀行為其合作對象,故被告使用中信銀行之台幣、外幣帳戶作為其指定合作平台之之綁定帳戶。後續又依客服人員指示及提供之資訊,於111年11月2日至中信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之業務,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受款人帳戶戶名為「FTXDIGITALMARKETSLTD」之外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且辦理時被告有先向櫃檯人員上開帳戶是否正常合法,經櫃台人員確認無誤後,被告才放心申請銀行約定轉帳,顯見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對於原告之損害並無過失。又被告雖於111年11月1日將本案中信帳戶綁定於FTX平台,為該帳戶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仍可正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亦可登入網路銀行密碼。倘被告將中信帳戶綁定於FTX平台時,即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被告豈會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再者,被告於發覺中信帳戶有異後,立即報警,且向中信銀行調取網路銀行登入紀錄,發現確有不明ID使用其他裝置登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足認中信帳戶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盜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其係於FTX外幣平台申請帳號時向該平台綁定中信帳
戶,該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盜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中信帳戶係遭他人盜用之證據資料,所辯即難遽予採信。再者,原告於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外幣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若非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豈得輕易自中信帳戶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又縱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自稱其綁定中信帳戶係欲投資虛擬貨幣之用,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虛擬貨幣之意義、虛擬貨幣之價值等重要知識均無法正確回答,於欠缺基本瞭解之情況下,即輕率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顯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罔顧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皆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私密性甚高,當不應輕率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以防止遭他人不法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70萬元匯入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詐騙集團詐騙,而耗費參與訴訟之時間及勞力,但與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及被告之侵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固以詐騙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財產權,但尚難認原告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狀,核與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萬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為防止帳戶遭凍結需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7日10時45分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