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水賜選任辯護人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孔水賜係我國籍「金旺興」號漁船船長,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時48分許,駕駛「金旺興」號漁船航經新北市貢寮區三角貂東方外海約20浬處海域時,本應注意遵行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當前環境所有可使用之方法,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航行中動力船舶,應避讓運轉能力受限制之船舶。」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海上能見度佳,海浪5至6級,陣風8級,且船上有航行燈、雷達之裝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正確瞭望,未能及時改變航向或採取有效避碰措施,而撞擊已下傘錨進行海釣作業之「志成168號」漁船右側船舷,致「志成168號」右側舯舷破損,於其上進行作業之船長即告訴人 陳建成 亦因之受有左側足部扭傷及左側足部刺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陸怡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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