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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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博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博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胡博揚於民國103年1月3日20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即「 沈仁 諒診所」內,因其子與 林錦豐 發生交通事故,胡博揚接獲其媳婦之通知後匆忙趕至上開診所,因自認係林錦豐故意駕車衝撞其子,甫至上開診所一見林錦豐,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林錦豐,致林錦豐因而受有右上額挫傷腫脹(2×2公分)、左上額擦傷(4×
0.5公分)、右臉頰擦傷(2×0.5公分)、右食指擦傷(
2×2公分)及左前臂擦傷(16×0.5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博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
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博揚於警詢時陳稱:伊媳婦打電話告知其兒子被撞,人在 沈仁諒 診所內,伊以為兒子受傷很嚴重,到沈仁諒診所時沒看見兒子只看見告訴人林錦豐站在那裡,一時氣憤才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徵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因自認告訴人係故意駕車衝
撞其子導致其子受傷,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係因心繫其子安危,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及其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