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力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力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力諾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2582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
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表:受刑人賴力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傷害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7.29│102.06.13││├────┼─────────┼─────────┼─────────┤│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054號│字第3282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埔交簡字│103年度原易字第3│││事││第54號│號│││實├──┼─────────┼─────────┼─────────┤│審│判決│102.10.07│103.02.20││││日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原埔交簡字│103年度原易字第3│││判││第54號│號│││決├──┼─────────┼─────────┼─────────┤││判決││││││確定│102.10.25│103.03.18││││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582號(103年│字第870號││││度執再字第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