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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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建倡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於88年
6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於同年7月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於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7月1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林建倡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
2年12月3日23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處所逮捕之,復經警於翌日(即4日)凌晨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12月17日、報告序號:竹二-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建倡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於88年6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於同年7月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於88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7月1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102年12月4日警詢時,固然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同意驗尿而接受裁判,然被告所自首之犯行時間係102年11月間某日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非本件102年12月3日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顯非對本件犯行之自首,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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