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景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景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簡景基所飲用之酒類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38度高粱酒1小杯(見警卷第6頁)」。
⒉關於被告駕駛之車輛補充為「駕駛『景祥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18頁)」。
⒊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另補充為「致己身
受有臉、頸及頭皮、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外,且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損壞(見警卷第14頁)」。
⒋關於被告發生事故之地點應更正為「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與彰南路二段596巷口(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11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⒉併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8頁)、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0頁)」。
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摔,因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經送醫後,嗣經警據報至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未曾有任何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⑶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受有上述之損害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簡景基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景基於民國103年3月29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某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住處;嗣於翌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南投市華陽路與彰南路2段296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該處分隔島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救治,而於103年3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景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
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廖秀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