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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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相對人即原 吳儀淳 非訟聲請人相對人即原 曹丞佑 非訟相對人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吳儀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吳儀淳(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曹丞佑(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