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勝於民國108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1樓前,因不滿告訴人林建國酒後鬧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告訴人,致其跌坐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血腫、左側前胸壁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