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零點肆參 伍玖 、零點貳捌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楊黃○萍(聲請書誤載為黃○萍,即下述加油站之員工)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段○○○號之北基加油站前,拾獲皮包1只,內有疑似毒品2包,經報警扣案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54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茲因本件查無涉案之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