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坤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6號、第55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107年度偵字第1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4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坤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坤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8號裁定停止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58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民國89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三案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30號裁定將(一)案之刑減為2月15日、4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二)案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另將(三)案之刑減為5月、3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以上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9月22日上午5時為警採尿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2日上午4時30分許,陳坤生因在苗栗縣○○鎮○○路與友義路口深夜逗留,行跡可疑遂為警盤查而查獲。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9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6鄰大坪21號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據報清查原屬空屋之上址時,發現陳坤生住於該處且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管各1支。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坤生係對其於106年9月22日、24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4罪提起上訴,並撤回於106年12月15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2罪之上訴,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明確(見本院卷第85、125、149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故本院僅就被告於106年9月22日、24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4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起訴合法性之審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訊據被告雖辯稱:警方於前揭事實一(一)、一(二)時點對伊盤查,伊雖是吸毒人口,但當時伊身上並無毒品或不法物品,也不是通緝犯或現行犯,警員也沒有搜索票,卻硬將伊帶上車,至警局後又對伊強行搜身,仍無查獲不法物品,警方就以強制採尿手段迫使伊就範,係以違法手段辦案,違反憲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嚴重侵犯伊的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所為搜索、採尿等程序均違法,因此所生的相關證據,不能作為法庭上的證據。伊警詢說的話不同意作為證據,因為當時伊如果沒照警方意思去做,就會一直在那邊云云。經查: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
(二)關於前揭事實一(一)之查獲及採尿經過,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劉宥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負責凌晨4至6時的時段之巡邏,此時段很少會有人在公義路和友義路口,所以我們過去盤查被告,再用隨身小電腦查詢到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後問被告,被告才講有施用毒品,也同意我們帶他回去派出所驗尿,不是我們強行對被告採尿,有讓被告簽採尿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且觀諸本次查獲之採尿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受檢人簽名」等欄位所示,被告確均簽名其上(見94毒偵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於警局內簽署前開書面時,為一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或意識到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並非首次犯罪,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然其於該時並未拒絕反而願意簽名其上,並於警詢時供稱:同意對伊採尿並送檢驗。警方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對伊刑求或逼供等語(見94毒偵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時亦表示警方對其為本次採尿是經其同意之情(見1176毒偵卷第18頁),是上述情節均與證人劉宥佐證述之查獲及採尿經過相符,則該等情節應可認定,足徵被告該時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而同意採尿,並且簽名於前開書面上。據此可認,本次查獲乃係警方對於深夜逗留於公共場所即前揭路口之被告,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其行跡可疑而有犯罪之虞,故上前盤查並為身分查證,復依查詢所得刑案紀錄等資料先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告知並詢問被告後,被告才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配合前往派出所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揆諸首開法文及說明,警方於本次對被告所為之身分查證、行政調查程序轉換為刑事偵查、採尿等程序,乃於法有據且合於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警方於斯時既因依查詢所得刑案紀錄等資料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相當理由對被告採尿,自不因被告該時身上無毒品、無不法物品、非現行犯或非通緝犯而有異,則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關於前揭事實一(二)之查獲及採尿經過,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段富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邊的土地所有人說該鐵皮屋未經其允許被使用,所以我們前往查訪,被告在裡面,一開始裡面的人不開門,叫了很久才開門,現場有2人,另1女子也是毒品調驗人口,我們有先用電腦查詢查到被告有毒品相關刑案前科,然後再詢問他們有無施用毒品,他們均稱有。帶被告回警局製作筆錄,採尿有經過被告同意,有寫採尿同意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且觀之本次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受執行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採尿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受檢人簽名」等欄位所示,被告確均簽名其上(見28毒偵卷第26、28、30、32至33頁),足認被告於警局內簽署前開書面時,為一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或意識到搜索、扣押、同意採尿之意義及效果,況其亦非首次犯罪,業如前述,自非不知此為其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然其該時並未拒絕反而願意簽名其上,並於警詢時供稱:對警方之採尿過程都沒有意見等語(見28毒偵卷第20頁),於偵查時亦表示對查獲過程與採尿過程均無意見之情(見28毒偵卷第47至48頁),是以上情節均與證人段富豪證述之查獲、搜索及採尿經過相符,則該等情節堪可認定,可徵被告該時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而同意搜索、扣押及採尿,並簽名於前開書面上。依此可認,本次查獲亦係警方據報對於原屬空屋之場所為清查,發覺被告住於該處且行跡可疑,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虞而為盤查及身分查證,復依查詢所得刑案紀錄等資料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告知並詢問被告後,被告才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亦同意搜索並配合前往派出所及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揆諸首開法文及說明,警方於本次對被告所為之身分查證、行政調查程序轉換為刑事偵查、採尿等程序,乃於法有據且合於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警方於斯時既因依查詢所得刑案紀錄等資料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相當理由對被告採尿,自不因被告該時身上無毒品、無不法物品、非現行犯或非通緝犯而有異,則被告前開所辯,堪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警方分別對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一)及一(二)之查獲及採尿經過,均屬於法有據且合於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則依上開程序所取得如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2份、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管各1支,均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坤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176毒偵卷第18頁正、反面、28毒偵卷第47至48頁、原審496審訴卷第32頁反面、第36至37頁、原審557審訴卷第28頁反面、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50頁、191),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2份附卷足憑(見94毒偵卷第24、28頁、28毒偵卷第23、33頁),復有前揭事實一(二)中所扣案之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管各1支可資佐證(見28毒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警方所為相關程序違法,故因此取得之資料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置辯,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就此所辯,可認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各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各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後,為警於該2次盤查時,均非被告主動向警員供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皆係警員依隨身電腦先查詢被告刑案紀錄等資料後,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於詢問被告後,被告才坦認有相關施用毒品等情,認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2次對被告進行盤查之警員均屬已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非對於犯罪事實全無所悉,可認被告於上述4次犯行中顯均非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均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減刑要件。至警方查獲被告前揭事實一(一)犯行後,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雖由警員劉宥佐勾選「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情節(見94毒偵卷第26頁),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劉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被告自白,所以才在紀錄表上勾選自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再核諸前述查獲過程,堪認其上勾選應係填表警員劉宥佐誤會自首要件所致,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警方查獲被告前揭事實一(二)犯行後,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由警員勾選「當事人於接受警方調查時,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者」情節(見28毒偵卷第31頁),並未記載係屬自首,而依苗栗縣警察局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至上述地址查訪該鐵皮屋內民眾為陳坤生有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素行;另在客廳桌上發現疑似吸食過後之二級毒品玻璃球及玻璃管各1支,職詢問 陳嫌 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渠向警方坦承近期有施用一、二級毒品,同意隨同警方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等語(見原審496審訴卷第40至41頁),亦僅記載自白情事,並無所謂被告自首情節,據上,均難持而認定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且均不足據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上述4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述4罪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就上述4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而予減刑,與法不合。被告上訴所指警方查獲、搜索、採尿等程序違法,不得以此取得之證據認定其有罪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述4罪予以撤銷,再本件雖係被告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述4罪適用法律均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上述4罪,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並爭執上情,然經本院調查後認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所犯上述4罪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對於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亦屬有限,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前從事汽車三腳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此部分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核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以及此類犯罪屬成癮性病患型,對之施以刑罰,警懲意義大於矯正成效,原審就上述4罪及被告撤回上訴之另2罪分別科刑後,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是本院雖認其所犯上述4罪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量處較高之刑,惟仍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前揭事實一(二)中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該次事實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28毒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