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所犯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