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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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正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正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丁股)」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49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0│99年2月23日晚間7時38分│99年6月24日│││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96小時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99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833號│99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99年度易字第8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99年12月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9年6月28日│99年7月5日│99年12月7日│├───┴────┼───────────┴───────────┴───────────┤│備註│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壹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9年6月24日│99年6月24日│99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3489號│99年度偵字第3489號│104年度偵字第2174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860號│99年度易字第860號│104年度易字第547號│││││(聲請書誤載為2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7日│99年12月7日│104年12月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7日│104年12月3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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