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559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王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4,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查,原告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經營之停車場,而未依約繳納停車費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嗣陳 稱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北地方法院,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單、原告之民事聲請狀等附卷可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即遷入桃園市龜山區,堪認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以該遷入地為住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