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壢秩字第4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8之1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0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09760263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扣案 之愷 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共重零
點柒玖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福龍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7年8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有現場
臨檢紀錄、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摻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1支;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驗餘共重0.79
公克)、摻有愷他命殘渣之香菸1支(殘渣無法析離),屬
查禁物,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