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2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27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30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参仟貳佰参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参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
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以因公事繁忙找不到代理人無法請假為由具狀請
假,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本件訴訟之性質亦非不得
委任他人到庭,難認有合法之正當理由,本院仍依法進行一
造辯論訴訟程序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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