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結欄內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