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邱宇平主觀上除其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詐騙犯罪者雖僅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惟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詐騙犯罪者提供之片面資訊,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何芙宜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甚高,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邱宇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平前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指示辦理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詐騙份子,幫助該人及其同夥遂行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24日11時26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何芙宜,向其謊稱略以:何芙宜有申辦手機門號欠款未繳清,且其個人資料被利用去犯案涉嫌吸金,案件目前已經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需要何芙宜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何芙宜陷於錯誤,先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詐騙份子旋即於110年11月26日2時19分許,將何芙宜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50萬元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芙宜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芙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平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何芙宜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徐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