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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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璟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
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家銘 」,通訊軟體LINE暱稱「嘎命」之詐騙犯罪者既稱互相認識,卻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嘎命」提供之資訊,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7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某不詳時日,因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認定為甲○○所供稱之蔡家銘,詳後述)詢問提供金融帳戶資為使用之可行性,而甲○○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號&ZZZZ;&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交付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並告知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子欣」之某不詳女子,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
tp://
www.facebook.com),適有乙○○上網瀏覽後,即以該社群
網站Messenger私人訊息功能與之對話,並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教導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再要求乙○○下載APP軟體「BANVEMY」註冊帳戶(網址http://www.banvem
y.space),佯稱以儲值金錢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充作收受交易價金使用云云,並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獲利之截圖照片予乙○○,要求繳付金錢以供投資,致使乙○○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3萬2,000元至前揭甲○○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轉帳至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其他金融帳戶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乙○○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2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2份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256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金錢至該帳戶後,旋即遭致轉帳至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伊之一自稱「蔡家銘」之友人急需要用到金錢,而友人要匯款予該人,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以供匯款並提領款項,而伊並未加以確認即於110年10月下旬出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資料以供使用;後來伊於2星期後詢問該友人,表明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其友人使用,但伊並不知悉該人會持以做非法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自承係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土
城分行帳戶資料出借予一自稱「蔡家銘」之某成年男子,且提出與該人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1份以為佐憑,然一則就被告所提出之該等資料係與一自稱「嘎命」之人對話,並無由認定乃被告所言及之「蔡家銘」其人,再者就其間所交涉情節亦無以認定與出借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資料有何關聯之處,而被告迄今亦無以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或供本署審酌、確認,則被告之說法已難以憑信,事實上亦無由認定該不詳成年男子即為「蔡家銘」,亦不因是否傳喚該人到署應訊說明而異其判斷,此應先予辨明。
㈡又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而該不詳成年男子若果真需金融帳戶以供友人匯款,大可自行前往開戶,又何需勞煩被告提出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定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參諸被告於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於收取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當知他人收取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故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另以,依被告所辯係於110年10月下旬某不詳時日出借國泰世
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該某不詳成年男子,而於2星期後與該男子聯繫,並經告知友人尚未匯款等情,然以該男子既係因亟需用錢而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匯款使用,又何以遲至相當期間後仍未見友人匯入款項,此情此景,實與該不詳男子之初衷有所悖離,而有不合常理之處。則斯時被告衡情應已知悉事有蹊翹,並應再加以聞問為是,惟被告竟未就此起疑並再加確認,甚或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所為均有悖於常情,且其所為供述內容又存有如上可資疵議而未盡合理之處,而對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際,應足以預見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可能藉此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情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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