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 金簡 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婷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論述均無不當。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與詐騙份子「 許文麗 」、「備用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乙○○、丁○○(下合稱告訴人丙○○等3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丙○○等3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222至223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丙○○等3人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丙○○等3人,獲告訴人丙○○等3人原諒,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第6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卷第91至92、175至176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於原審判決後有所變更,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情,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丙○○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丙○○等3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丙○○等3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並獲告訴人丙○○等3人原諒,有如前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剛滿週歲之未成年子女,也要幫忙照顧快90歲阿嬤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223、37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丙○○等3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4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第10列「帳戶」,應補充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第10列「數字」,應補充為「數字333999」;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㈢起訴書內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詐欺犯罪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除其交付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予暱稱「許文麗」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甲○○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甲○○未為任何查證,僅憑「許文麗」提供之資訊,即貿然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甲○○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分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甲○○以一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丙○○、乙○○、丁○○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甲○○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能預見其提供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與夫生有1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甲○○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甲○○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已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甲○○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均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如有不詳之人願意以高價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可能係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許文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談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10天可領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約定後,甲○○隨即於民國109年11月2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全家便利商店博愛店,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送至指定之不詳全家便利商店,給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備用號」收取,金融卡密碼則於寄出前更改為指定之數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所寄出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丙○○、乙○○及丁○○分別瀏覽上開訊息,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謝○諭於109年11月5日14時47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黃○雯於109年15時11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薛○任於109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經由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逃避查緝。
二、案經薛○任、黃○雯、謝○諭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許文麗」之人談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10天可領取租金新臺幣1萬1,000元之約定後,隨即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寄出前並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指定數字。㈡證人即告訴人薛○任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薛○任遭詐騙匯款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黃○雯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黃○雯遭詐騙匯款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謝○諭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謝○諭遭詐騙匯款之事實。㈤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甲○○申辦開戶使用。2.告訴人薛○任等3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薛○任、黃○雯、謝○諭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薛○任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斷。其幫助他人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出租帳戶之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