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且其前有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明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後又再提出交付,且如需透過虛偽之資金流動,致使銀行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而同意借款,亦屬不當之方式,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伯宇 」之成年男子(包含以下不詳詐欺者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陳伯宇」使用。嗣「陳伯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乙○○、丙○○及丁○○,致乙○○、丙○○及丁○○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揭帳戶內,隨後由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領取乙○○等人匯款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伯宇」,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乙○○、丙○○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玉山帳戶予以拍照後,再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伯宇」,復由被告依「陳伯宇」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分別將所提領之款項將共計61萬5,000元悉數交付予「陳伯宇」等情(見附表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所載被告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陳伯宇」,其沒有共同詐欺,其也是被害人,其只是想要辦理貸款,其當時急用錢,其提供帳戶是對方說要整理帳戶辦理貸款,其有去領錢,其沒有騙被害人錢,其當時也是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81至87頁)。經查:
㈠上開兆豐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為被告於110
年9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伯宇」之事實,及「陳伯宇」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法對告訴人丙○○、乙○○、丁○○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丙○○、乙○○、丁○○陷於錯誤判斷,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等事實,以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款項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將共計61萬5,000元悉數交予「陳伯宇」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詳細卷內位置詳如附表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並與證人丙○○、乙○○、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細卷內位置詳如附表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核;而證人丙○○、乙○○、丁○○與被告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丙○○、乙○○、丁○○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丙○○、乙○○、丁○○等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上開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丙○○、乙○○、丁○○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稱:其擔任過作業員,曾向凱基銀行信用貸款36萬元還沒還完,還有向和潤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其知道正常向銀行貸款程序需經過對保,確保本人借款及還款能力,而且不需要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幫忙領錢,其知道對方說要把帳戶弄得漂亮不是正當方式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59號卷第123至125頁);顯見其對於社會上金融交易秩序及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資金或其他所用之金流工具應有認識,尤其被告前有信用貸款、機車貸款之紀錄,其對於資金借貸一般均須向金融機構申請等情知悉,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再衡以近年詐欺手段更迭出新且詐欺集團之新聞時有所聞,政府亦廣為宣廣,是綜合各情,被告對於詐欺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顯然已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率然將上開兆豐帳戶、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伯宇」後,再依「陳伯宇」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出後,將共計61萬5,000元悉數交予「陳伯宇」,本院認被告提領款項時,應可合理懷疑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騙犯罪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況被告前於警詢供述稱:對方表示要有財力證明才有辦法
申請貸款,要帳戶資料過去讓他們幫忙包裝帳戶,所以其將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拍給對方,後來依指示去提領帳戶內的錢再交給對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59號卷第19至21頁);另於偵查中供述稱:「(問:你在警詢中稱所謂的幫忙包裝帳戶、養帳戶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把我帳戶弄得漂亮才能貸款。(問:如果需要透過這樣的方式,讓銀行相信你有還款能力,而願意借你錢,你認為這是正當的方式嗎?)不是」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59號卷第123至124頁),可知「陳伯宇」與被告聯繫時,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匯入金額,被告卻為美化帳戶等理由,毫不在乎詐騙犯罪者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本案兆豐帳戶、玉山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陳伯宇」,容任「陳伯宇」可隨意使用該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陳伯宇」,則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施以詐欺之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交付云云,惟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有個人信用貸款、機車貸款等情,足認被告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程序及流程知悉甚詳,則被告暨對於金融帳戶攸關金融交易等情已然知悉,又據被告自承其並不熟識「陳伯宇」觀之,被告上揭將帳戶交付予「陳伯宇」之行為,顯然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事後於審理中之供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既將其申辦之兆豐帳戶、玉山帳戶提供予「陳伯宇」而供其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時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陳伯宇」後,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陳伯宇」之犯罪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陳伯宇」並與其事前謀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陳伯宇」間同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玉山帳戶予「陳伯宇」使用,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於接獲「陳伯宇」之通知時,再依其指示出面提領現金,並將上開所提領之現金,交付「陳伯宇」收受,透過此種迂迴層轉,多層化包裝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單純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謀議及事中施詐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本案詐欺被害人等之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始供承其所接觸者僅有「陳伯宇」,亦係聽從「陳伯宇」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供「陳伯宇」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且被告提領款項後亦是交付予「陳伯宇」,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詐欺被害人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分飾多角,尚無從證明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有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述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犯罪成員」及「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及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等,均確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帳戶、玉山帳戶供「陳伯宇」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且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交付「陳伯宇」,被告雖不負責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由「陳伯宇」為之,但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陳伯宇」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陳伯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其所有二帳戶,而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逃避司法追緝,並製造金流斷點,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於科學園區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38,000元、需照護同住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及審酌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害人等就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衡以卷附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⑴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⑵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已由「陳伯宇」取走,縱被告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亦已將之交付予「陳伯宇」,已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提領款項被告交付款項地點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時間金額(新臺幣)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丙○○不詳之詐欺者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丙○○之夫聯繫,並佯為其姪女,後轉由丙○○與對方聯繫後,不詳之詐欺者於110年9月29日對丙○○佯稱: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透過臨櫃轉帳方式,轉匯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22分51許15萬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46分2秒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竹南科園分行15萬元兆豐銀行竹南科園分行停車場[本院卷]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第47至57頁、第77至88頁)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9頁、第39頁)[111年度偵字第859號卷]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第15至27頁、第123至126頁、第163至164頁)⑵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第29至35頁)及其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截圖(第47至57頁)⑶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第37至40頁)及其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61至67頁)⑷證人丁○○於警詢證述(第41至43頁)及其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第71至83頁)⑸帳戶個資檢視(第45頁、第59頁、第6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991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第85至9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8452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第97至101頁)、通訊對話截圖(第107至113頁、第127至13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7963號函暨所附監視影像畫面(第145至1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725號函暨所附監視影像畫面(第155至157頁)[111年度偵字第487號卷]⑴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第35至37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第45至57頁)2乙○○不詳之詐欺者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為其親友並佯稱: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透過臨櫃轉帳方式,轉匯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46分17秒許85,000元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23分22秒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建鑫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2萬元苗栗縣○○市○○路00號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24分13秒2萬元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24分59秒2萬元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25分47秒2萬元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33秒5,000元3丁○○不詳之詐欺者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為其孫,後透過通訊軟體LIN聯繫後,不詳之詐欺者於110年10月1日對丁○○佯稱: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判斷,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以其帳戶透過臨櫃轉帳方式,轉匯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0年10月1日下午1時3分52秒許38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18分2秒許苗栗縣○○鎮○○街00號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35萬元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中附近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23分15秒許苗栗縣○○鎮○○街00號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外自動櫃員機3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編號1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編號2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編號3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